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幸芳
       黃咨誠
       吳志紘
       白志宇
       白志國
       鍾小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珮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 吳昆長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楊英蘭 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紘、吳珮榛、吳幸芳、白志宇、白志國、鍾小
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昆長有新臺幣(下同)135,
065元及利息等債權,吳昆長拒不清償。吳昆長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楊英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吳昆長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吳昆長遲未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乃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咨誠稱: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志紘、吳珮榛、吳幸芳、白志宇、白志國、鍾小萍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訴訟費
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昆長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現為吳昆長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011號支付命令、吳楊英蘭之繼承
系統表、吳昆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新營
分局10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4745號函
及附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可佐。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吳昆長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吳昆長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吳昆長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吳昆長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昆
長請求將吳昆長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昆長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吳昆長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
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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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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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字號│面積│權利範圍│
││(土地)│(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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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167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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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795│15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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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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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里0鄰0號│││
├──┼────────────────┼──────┼────┤
││(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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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汽車RS-0000-0000-福特六合-1598(│││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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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吳昆長│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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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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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珮榛│1/6│
├────┼─────┤
│吳幸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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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志宇│1/18│
├────┼─────┤
│白志國│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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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小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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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咨誠│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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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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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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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珮榛│1/6│
├─────┼─────────┤
│吳幸芳│1/6│
├─────┼─────────┤
│白志宇│1/18│
├─────┼─────────┤
│白志國│1/18│
├─────┼─────────┤
│鍾小萍│1/6│
├─────┼─────────┤
│黃咨誠│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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