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
被 告 黃珮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
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型號GLA250、出廠年份為2015年之
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甲車);被告另於同年7月24日將其
所有NISSAN廠牌型號TIDA、出廠年份2014年、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以4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
告,且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乙車屬於TURBO規格(即渦輪
引擎,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並約定以乙車價金充為甲車
價金之部分,因此被告於給付原告83萬元後(計算式:130
萬元-47萬元=83萬元)取得甲車。
㈡原告於交付甲車前被告仍持續使用乙車,因此原告無法即時
鑑定乙車規格,僅能就乙車現況功能先行判斷並請被告切結
保證規格後再另由專業人員鑑定。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當
日交付乙車同時受領甲車,經原告送鑑後始發現乙車非屬被
告保證之TURBO規格,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乙車之規格不符,
兩造為此協商被告應補足差額或解除甲、乙兩車之買賣契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保證乙車屬TURBO規格因而原告同
意以47萬元買受,然實際上乙車未具TURBO規格而僅屬S規
格(即自然進氣引擎),二者間存有價差15萬元,且乙車因
缺少保證品質且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無法轉售
他人。原告轉向其他車商詢價僅願以23萬元買受乙車。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差額24萬元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乙車前未曾保證該車為00000規格,雖經被告簽
名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有turbo文字,然原告要求被告簽名時
系爭切結書空格處均為空白,該turbo之記載係遭他人事後
補填而與被告無涉。再被告於出賣乙車時已出具行照供原告
檢驗,原告本身具有汽車專業知識且當場派員試驗乙車引擎
後始同意以47萬元收購。原告如認收購乙車價格過高,當屬
原告驗車人員專業知識不足導致誤判,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
非向被告興訟求償。詎原告竟事後無端反悔而向被告索討15
萬元,經兩造調解不成後反追加索賠為24萬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原非不願配合辦理乙車車籍變更事宜,事實上被告早已
交付個人證件予原告,然原告卻扣押遲不歸還,經被告苦苦
哀求,原告始於107年8月5日歸還。被告原以為原告已辦
妥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然其後因收受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單
始悉原告並未辦理車籍變更,原告更要脅被告需交付15萬元
才肯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被告現已不同意辦理乙車過戶登記
。反觀原告出售之甲車實為未通過進出口合格安全檢測之車
輛,且甲車之4顆輪胎分屬不同廠牌及年份,復因胎紋過薄
致輪胎爆胎因而陷被告駕車行為於危險之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5日將甲車以130萬元出售被告,
被告則於同年7月24日將自然進氣S規格之乙車以47萬元出
賣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賣乙車之價金充為其買受甲
車之部分價金,被告已交付原告83萬元因而完成甲、乙兩車
買賣行為,然乙車迄今未完成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成交合約書
、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
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04201
號函(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且因被
告保證乙車具TURBO規格然實際上僅為S規格,顯然缺少被
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乙車之買賣價金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本件爭點即為:
㈠乙車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具TURBO規格之品質?原告得否
請求減少價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
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雖規定契約僅需締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但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
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
約保證其履行,是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
受人達成合意,始得課以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中關於保證所定
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賣乙車未有其保證具TURBO規
格之品質,自應由原告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於上之系爭切結書,其中就排氣量旁空
格載有「1598turbo」等文字執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規
格之證據(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稱其簽名當時系爭
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均為空白,該段文字係遭他人事後補填等
語。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葉
佳政證述:我是被告購買甲車時之業務代表,被告在交付甲
車尾款時,我有一併將買賣乙車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簽名,
當時系爭切結書上空白處已經有我填寫好的資料,例如乙車
之形式、年份、引擎號碼、廠牌都是我填寫的,但廠牌AHW-
7770後來被畫掉改成日產部分不是我寫的;另外,排氣量15
98的數字部分是我所填寫,但接在後面所加上之turbo文字
,在我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簽名時並沒有記載,我不知道
turbo文字是由何人加註。被告簽名後就直接將系爭切結書
交給我,我再將相關資料及尾款交給店長 郭崇宏 等語(本院
卷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依證人 葉佳政 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就乙車廠牌、引擎(
車身)號碼、排氣量、形式、年份後方之空白處均已由葉佳
政預先填妥,此節固與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後方
均係空白有所扞格不符而有歧異,然葉佳政明確證述turbo
文字非其所填寫,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尚未記載tu
rbo文字,堪認此英文單字應係葉佳政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店
長郭崇宏後,方由其他第三人事後另行填寫其上而與被告無
關,則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上turbo文字得以證明被告保證乙
車為00000規格之主張(本院卷第52頁),尚難採信。
⒊再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被告將乙車賣給原告協助辦理
汽車過戶完畢,被告並保證該車絕無泡水車、失竊(賊車)
、重大事故車、AB車(即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變造者)等
情事,並承諾如有上述事件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放棄抗辯
權,並負賠償金及全額車價」,則就此文義顯可確知,被告
出具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應為乙車無泡水車、失竊車及
重大事故車與AB車等情形,尚無保證乙車為00000規格,則
原告持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規格之書面證
據,亦無從憑採。
⒋另就被告是否於出賣乙車時曾口頭保證具TURBO規格乙節,
證人即原告店長郭崇宏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是想要購買進
口車,被告有將其舊國產車(即乙車)換新進口車(即甲車
)。被告賣乙車時主要是跟業代葉佳政接洽,我們的工作是
賣進口車,之所以會幫客人賣舊車,主要是可以以舊車價抵
新車賣價,因此有幫被告要出賣之乙車詢價。當時我是先詢
問被告關於乙車之車型,被告一直強調乙車為00000等級且
外面行情為47、48萬元,我才會依TURBO等級詢問中古車商
吳定宸 ,因為我也希望收購乙車之價格高一些得以促使甲、
乙兩車完成交易。當時吳定宸回覆稱市價45萬元,兩造最後
才以48萬元(註:實為47萬元)完成此項交易。因為乙車若
非turbo等級新車原價是50萬元,以乙車已經使用3、4年
之狀況市價是38萬元,若用48萬元收購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證人即葉佳政證述:被告
向原告購買甲車時表示有乙車要賣,因此原告有幫忙詢價。
被告就乙車一開始是提出49萬元之賣價,我有直接反應此價
格給店長郭崇宏知悉。隔天被告將乙車開過來原告店內,郭
崇宏請被告提供行照後就進辦公室與經理 吳在懿 討論,詳細
詢價過程我不是很了解。我當時跟另一位業務代表 王柏荃 站
在旁邊,但郭崇宏與被告有些談話內容我聽的不是很清楚。
被告當時有無強調乙車具有特別之規格功能,我已經忘記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
王柏荃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想要購買甲車,當時與被告接
洽之業務代表主要是葉佳政,我只是在旁輔助葉佳政。另外
就被告出賣乙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並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即中古車商吳定宸則證述
:原告之店長郭崇宏在去年(即107年),曾以電話向我詢
問有關TIDA車輛價格之問題,因為一般如果有汽車要出售,
大家都會打電話詢價。我們就中古汽車詢價時都會先詢問年
份、車款及公里數,再來就是這臺汽車有無其他選配功能。
我沒有印象郭崇宏在詢問乙車車價時有無提及選配其他性能
的問題,也沒有印象郭崇宏有無特別提到關於渦輪或自然進
氣等規格。我們全臺灣的二手車行都有一本天書,就是記載
所謂的市場行情價格,因此每臺車價格都會不一樣。當時郭
崇宏只是簡單詢價,我沒有正式就乙車估價,我對於當時報
價不是很有印象。TIDA汽車要具有渦輪功能必須要特別選配
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⒌勾稽比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郭崇宏雖證稱被告出賣
乙車時確再三強調具TURBO規格,其因而方會以此條件向吳
定宸詢價,惟證人吳定宸對於郭崇宏就乙車詢價時有無提及
TURBO規格等情已全然不復記憶,自難佐證郭崇宏之證述內
容為實。再依郭崇宏另證述被告出賣乙車時主要交涉對象是
葉佳政,而葉佳政亦稱其曾向郭崇宏報告被告就乙車之開價
為49萬元,由此可見葉佳政對於被告告知乙車之出賣條件,
應當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復佐以證人吳定宸證述關於
TIDA車款中就TURBO規格並非標準配備而是選配之配備等語
,堪認乙車是否屬TURBO規格客觀上對於車價實有顯著影響
,被告如以保證乙車具有TURBO規格之品質作為其提高賣價
之理由與誘因,應會如郭崇宏所述極力強調此部分而為在場
之人所週知,然依當時同樣在場之原告2位業務代表即葉佳
政與王柏荃,卻於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否保證乙車具TURB
O規格乙事並不知悉。被告若確如郭崇宏所述一再提及保證
乙車具TURBO規格,當不至於葉佳政與王柏荃對此節均聞所
未聞而毫不知情。是以,葉佳政及王柏荃與吳定宸之證述內
容均未能用以佐證郭崇宏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實難僅以
郭崇宏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⒍復郭崇宏另證稱吳定宸就乙車估定價格為45萬元,然吳定宸
則證述其對於乙車鑑定價格實無印象,本院認即便郭崇宏此
部分證述為真,然吳定宸證稱其所為報價之基礎是依據中古
車行之「天書」所載之「市場行情價格」,佐以卷附權威車
訊第371期(107年7月出版)關於2014年出廠之TIDA5門
掀背(C12GH)車價依配備等級不同分別市價為38萬元至44
萬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則吳定宸在其未實際
檢視乙車車況及配備等級之情況下,向郭崇宏表示估價結果
為45萬元,亦非顯然偏離TIDA5門掀背(C12GH)不具TURB
O規格之市場行情,況二手車之市場價值本會因估價者之主
觀認知不同而存有若干價差,且被告出賣乙車目的本係出於
以舊車換新車而欲折抵購買甲車之車價,則原告在算計出賣
甲車後獲得利潤已達預期而屬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原告為促
成兩造間就甲車之買賣交易得以順利完成,因而同意以高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乙車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倒果為
因,僅以原告購入乙車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曾
保證乙車具TURBO規格之事實。
⒎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郭崇宏間於107年8月3日之對話
錄音(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可知,其間郭崇宏雖不
斷稱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規格而強烈表達受騙之感受,
然被告於對話中稱「那是自然進氣,像TURBO那樣子」、「
自然進氣阿」、「我跟你說自然進氣像渦輪那樣」等語,是
被告於2人對話中仍未承認出賣之乙車屬於渦輪引擎規格,
無從執兩人間對話內容即得認定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規
格之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郭崇宏與葉佳政於107年7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崇宏)他當初跟我們保證
說是渦輪,當初也是去選渦輪,我們站在大家互相信任下…
(葉佳政)黃小姐您是我的客人,相信您的後續問題上司也
是找我…當初黃小姐您說這是渦輪turbo的,我們也是相信
您以渦輪turbo下去估。結果今天回去高雄保養廠檢查才發
現不是渦輪。這樣回?」(本院卷第297頁)。探究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係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乙車不具TURBO規格之不
滿,並要求葉佳政要即刻向被告反映此事,然此對話內容仍
僅屬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其主觀上認知乙車應具有TURBO規
格而欠缺之對話,然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為保證之情形。
⒏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乙車為00000規
格之品質,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
乙車買賣之價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不爭執已將乙車交付原告且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305頁),僅抗辯不願意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
語。惟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被告有協助辦理汽
車(即乙車)過戶完畢之義務」,且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
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核屬合意行為,
故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
,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被告既已表明不
願配合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事宜,則原告依兩造間就乙車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異動登
記手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乙車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
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
起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且被告曾交付個人證件供原告辦理乙
車車籍變更事宜,因原告主張減少乙車買賣價金始未能完成
變更車籍登記,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全部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