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劉明瑞
被 告 連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6607-X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道○號南向303.7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78,980元(工資37,926元、烤漆52,101元、零件188,9
53元)。原告依約賠付上開費用予戴淑華,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代位戴淑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5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953÷(5+1)≒
31,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953-
31,492)×1/5×(2+7/12)≒81,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8,953-81,355=107,598】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97,625元【計算式:零件107,598元+鈑金工資37,926元
+烤漆52,101元=197,62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197,625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