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林玉馨
被 告 阮宥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
1月5日17時40分許,自頂樓沿牆壁爬行逾越窗戶,侵入原告
之住處,竊取金子、三星智慧型手機及存錢筒暨其內之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後離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及現金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
處「阮宥翔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子、三星智慧型手機及存錢筒暨其
內之現金(價值共約新臺幣45,000元)均沒收,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亦不爭執,僅稱現無力清償,
待出監後會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是被告竊盜原告系爭物品
,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物品被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