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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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敏男
被   告  黃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偕同訴外人
即其友人 王景生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新營區欲探視原告之女時,遭被告與其數名友人共乘之
自小客車追逐、攔停,並於攔停後包圍上開車輛,對原告恫
稱:「有種下來,把你們手腳打斷」等語。又於107年12月
7日,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停等紅燈時,
持棒球棒猛砸系爭車輛,致該車前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及
左後車窗破損(下稱系爭損壞),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挫傷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之修車費用及
3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翔汽車診所車輛估價單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卷宗可
佐,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均承認其有上開行為,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所有
權及身體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精神慰撫金37,000元之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對被告以「有種下來,把你們手腳打斷」等語,依一般
社會常情,確實會在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恐懼,並於
破壞系爭車輛時,同時讓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46歲,107年度
所得為40,060元、財產總值為4,195,620元,而被告為39
歲,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0,000元,107年之所得及財產
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部分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2、關於汽車修理費148,00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148,000元,並提出
健翔汽車診所車輛估價單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
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
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6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可參,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12月7日止,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4,800元【計算式:148,800元÷(5+1
)=24,800元,(元以下4捨5入)】。
3、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額為44,800元【計算式:20,0
00+24,800=44,800】。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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