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展翔模板行
法定代理人  洪天贊
訴訟代理人  洪慶賢
被   告  何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KB0000
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
20日,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鄒福隆簡素娟 向被告施以詐
術騙取所得,被告已於108年8月9日向鄒福隆、簡素娟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鄒福隆,鄒福隆交付與原告
等情,兩造並未爭執,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鄒福隆詐欺而簽
發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可知
票據取得人於取得票據時不知無票據權利存在者,仍得取
得票據權利,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及支付功能。查原告係
因與鄒福隆間有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總帳目表及
相關銷售單可證,足見其非無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不知道系爭支票為鄒福隆對被告施以詐術取
得,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知悉無票據權利,
依上開規定及權利外觀理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對鄒福隆提起詐欺告訴,惟縱得證明鄒福隆詐欺
被告,但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知
悉鄒福隆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為兩事,其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8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