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吳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以
年息百分之17固定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93年66月2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
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二)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
百分之8.88固定計付利息,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
紀錄,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4
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95年2月28日止,尚
積欠120,605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訴外人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
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
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契約、
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公告、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
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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