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被 告 東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
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0年度育英樓兩側廁所增建、廚房餐廳及第一教室裝修工
程採購案」,將其中天花板(C1平頂暗架天花、C2輕鋼架天
花、C3暗架直條造型岩棉天花、C4輕鋼架木絲水泥板天花)
、廁所隔間、冷氣主機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6,303元,原告僅給付906,764元,尚
欠139,539元(含稅)。而兩造確未就隔間面積、層板燈扣
款、逾期扣款達成合意,支票及折讓單係被告直接寄送,原
告公司雖將該折讓單作為稅額扣減憑證用以申報稅捐,惟係
因實收金額少於發票金額,報稅時須有所說明,乃檢附折讓
單為證明文件,並非同意被告扣款,又本件有爭議之「層板
燈」,係天花板下方的垂板,功能是讓燈具裝置在垂板後方
,使燈光從垂板後方照耀出來,並非燈具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上揭未付款項139,539元可分為三大部分:⒈「
冷氣主機隔間」差額18,460元(稅金923元、合計19,383元
):此部分乃因冷氣主機隔間,原告於得標後之100年9月14
日報價單附註欄始記載「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被
告囿於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惟事後於100年12月
間,被告以得標前報價未載明此一條件向原告爭執,原告當
場同意輕隔間施作面積,應扣除門窗面積,計11.91平方公
尺、單價1,550,合計18,460元。⒉「層板燈」差額24,252
元(稅金1,213元、合計25,465元):此部分應在估價單「
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圍,不另計價,原告雖增加
請求此項目,惟其後雙方合意刪去。⒊第一期工程工期遲延
逾期扣款90,183元(按90,182元計算,稅金4,509元、合計
94,691元):原告承攬工程時,被告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
期限為100年9月20日,被告並於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
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6日方進場,
100年9月29日始全部完工,導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得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僅30幾天,原告施作部分就用了
10幾天,督導日誌之9月19日照片3、4,顯示天花板絕大部
分未施作,當時廚房天花板雖已完成,但餐廳天花板未完成
,天花板是整個工程最後階段,只要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就會
申報完工,原告準備㈢狀也承認餐廳部分是100年9月29日完
成。又上述款項合計139,539元,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開立折
讓證明單,本件已無餘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付款項139,539元,係因「輕隔間
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業主扣款」之契
約爭議所衍生,以上三項目爭議金額各19,383元(未稅18,
460元、稅金923元)、25,46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
3元)、94,691元(未稅90,182元,稅金4,509元),暨被
告就上述金額開立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
被證二、四)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營業銷貨折讓證明單
在卷可憑。另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已前揭折讓證明單之開立,
合意扣除上揭款項139,539元,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達成合意之證據,故本院仍應依兩造契
約約定意旨,就上述契約爭議予以審究。
㈡「輕隔間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查兩造契
約文件之100年9月14日報價單,附註欄明載「三、輕隔間:
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一、天花板:天花板單價
不含其他窗簾盒及垂板等木作費用」,有報價單在卷可憑,
被告謂其因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云云,惟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就其上附註
事項不為爭執,並予傳真回傳,雙方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件「層板燈」,乃天花板下方
垂板之木作部分,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所附「開口倒吊版施工示意圖」在卷可憑,則依兩造報價
單上述約定,自非估價單「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以上款項,即屬無憑。原告此部
分請求金額19,383元(未稅18,460元、稅金923元)、25,46
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3元),合計44,848元,即屬
有據。
㈢「業主扣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
員研習中心以工程逾期9日(預定竣工日期100年9月20日、
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9日)為由,扣款90,183元,固據提
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並與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
研習中心102年3月25日函文相符,堪以採信。惟兩造契約未
就履約期限有何約定,有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可憑,被
告所稱其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0日,縱屬
實在,仍難令原告負違約責任。被告另謂其得標前、原告在
100年8月11日已報價,其在100年9月9日、13日即催請原告
進場施作,惟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已載明「8月16日決
標」,且卷附100年8月11日報價單、100年9月14日報價單所
載工程項目、單價顯有差異,本件即於雙方就100年9月14日
報價單所載契約單價、數量互為意思合致,契約始為成立,
被告在100年9月9日、13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仍難令原告
負遲延責任。另依本件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綜合觀之,系爭
工程於100年8月17日開工,被告向他人承攬工程,自應儘早
安排分包事宜,苟原告確無意締約,被告應自覓適當廠商另
行締約,則其於開工日屆滿近1月之100年9月14日,始由原
告報價訂立契約,其後徒憑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
心扣款之事實,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尚屬無憑。原告請
求此部分款項94,691元(未稅90,182元,稅金4,509元),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規定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