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胡祐彬
被 告 吳昆霖
徐尉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昆霖、徐尉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不存在;被告徐尉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確認被告徐尉泰、張梅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
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張梅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吳昆霖、徐尉泰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徐尉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徐尉泰、張梅英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
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梅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霖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1年8月2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27元。詎被告吳昆
霖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95年3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張梅英
之姊夫即被告徐尉泰,嗣被告徐尉泰再於97年11月25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97年10月1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張梅英
,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徐尉泰、張梅英則以:被告吳昆霖於95年3月1日與被
告徐尉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5
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徐尉泰,而被告徐尉泰除向高雄縣
鳳山 農會貸款(下稱鳳山農會)以代償被告吳昆霖就系爭不
動產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貸款餘額1,763,828元外,另65萬元乃以被告吳昆霖先
前積欠被告徐尉泰之本票債務抵銷,其中85萬元則由被告徐
尉泰之配偶 張均 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吳昆霖及被告張梅英
之帳戶,剩餘之尾款則係以被告徐尉泰負擔系爭不動產土地
增值稅、聘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房地費用及辦理系爭
不動產過戶手續之雜項費用以代付款,嗣被告徐尉泰買受系
爭不動產後約莫2、3個月,因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
情形,而被告張梅英又向徐尉泰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徐尉泰遂於97年10月1日與被告張梅英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B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3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張梅英,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張梅英以匯款方式繳納被告
徐尉泰鳳山農會之貸款,另829,200元及130萬元則以匯款
方式匯入被告徐尉泰之帳戶,並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徐
尉泰239,560元,準此,被告吳昆霖與被告徐尉泰及被告徐
尉泰與被告張梅英間之買賣契約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訂立,而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吳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吳昆霖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
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霖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1年8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196,027元未清償,而被告吳昆霖於
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5年3月7日之買賣
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徐尉泰,嗣被告徐尉泰再於97年11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7年10月1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
張梅英,為被告徐尉泰、張梅英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83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
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鎮登字第02704號及97
年11月24日鎮登字第144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徐尉泰及張梅英辯稱被告吳昆霖於95年3月1日與被告
徐尉泰簽立A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被告徐尉泰,而被告徐尉泰除向鳳山農會貸款以代償被告吳
昆霖就系爭不動產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餘額1,763,828元
外,另65萬元乃以被告吳昆霖先前積欠被告徐尉泰之本票債
務抵銷,其中85萬元則由張均亦於95年3月4日、同年月17
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張梅英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匯
款65萬元至吳昆霖之帳戶方式給付,剩餘之尾款則係由被告
徐尉泰負擔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聘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房地費用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雜項費用以代
付款等情,有被告徐尉泰所提出之A契約書影本、鳳山農會
匯款回條、本票收據影本2紙、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及相
關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徐尉泰
所提出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徐尉泰確曾將票載金額交付與被
告吳昆霖等情,惟證人張均亦證稱:被告吳昆霖將系爭不動
產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徐尉泰,其中包含本票抵債
部分等語明確,另酌以被告庭呈之本票正本已撕半,核與民
間以開立本票借款後,倘已清償該筆本票借款金額,多將本
票撕毀或交還本票情形相符,是被告徐尉泰抗辯被告吳昆霖
積欠伊本票債務65萬元並以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償等情,
堪以信實,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
張梅英曾向 伊陳 稱其與被告吳昆霖離婚後,即未與被告吳昆
霖往來,是張均亦匯款至被告張梅英之20萬元應非屬本件買
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惟張均亦證稱:伊匯款至張梅英帳戶之
匯款均係簽立A契約時允諾要給付之價金等語明確,又被告
吳昆霖、張梅英係於95年4月4日離婚,此有被告吳昆霖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張均亦匯款至被告張梅英帳戶時,被
告吳昆霖、張梅英尚未離婚,則被告吳昆霖指示被告徐尉泰
匯款至被告張梅英之帳戶應與常情尚無相悖,另酌以 張鈞 亦
匯款時間與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相距未1個月,且10萬元金額
非屬小額,是張均亦匯款至被告張梅英帳戶之20萬元應屬A
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乙情,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前揭主張
,洵無足採。
㈤又被告徐尉泰、張梅英辯稱被告徐尉泰向被告吳昆霖買受系
爭不動產後,因被告張梅英有居住之需求且不希望孩子轉學
,遂於95年3、4月間向被告徐尉泰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
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
6,000元,被告張梅英應於每月7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而被告張梅英另向被告徐尉泰承買系爭不動產,並
分別於95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徐尉泰鳳山農會之
貸款帳戶,嗣於96年7月11日及97年10月7日分別匯款829,
200元及130萬元至被告徐尉泰郵局帳戶,並交付239,560
元之現金與被告徐尉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
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非屬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申請書、被告張梅英匯款資料、系爭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張均亦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
,雖原告主張被告張梅英於被告徐尉泰買受系爭不動產後5
個月內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徐尉泰帳戶以作為買賣價金一
部,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等情,惟證人張均亦到庭證稱:伊於
被告徐尉泰買受系爭不動產不久後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漏水
情形,伊乃向被告張梅英表示要轉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梅
英則表達有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為避免被告徐尉泰將
系爭不動產轉售與他人,先於95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徐尉泰之帳戶當作定金,嗣於96年7月11日再以標會所
得之現金829,200元匯款至被告徐尉泰之帳戶,而伊當時未
於被告張梅英匯款100萬元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與被告張梅英之原因係因倘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被
告張梅英嗣後不付錢會不知如何處理,乃遲至97年10月1日
始簽立B契約等語明確,另酌以被告張梅英確實於97年9月
25日有會期到期,有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在卷可佐,是被告
張梅英為確保被告徐尉泰不再轉售系爭不動產,遂先行支付
定金100萬元,及被告徐尉泰與被告張梅英於97年10月1日
簽立B契約,以確保被告張梅英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應與常
情無違,復衡以徐尉泰於97年10月7日取得130萬元之買賣
價金後,將其中100萬元及20萬元定存於臺灣銀行及陽信銀
行,此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核在案,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之稽徵機關審核表在卷可考,倘被告徐尉泰與張梅英間之
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徐尉泰於取得前項價金
後,即應將該筆價金償還與被告張梅英,而非存入定存,足
見被告徐尉泰及張梅英間之買賣契約亦應屬真實而非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㈥至於原告 主張伊 曾於100年12月寄發催繳函至系爭不動產之
址,而由被告吳昆霖簽收,是被告吳昆霖並未遷離系爭不動
產,足見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
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參以該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
告張梅英,及被告張梅英陳稱因被告吳昆霖有時會回來探訪
小孩而居住系爭不動產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吳昆霖本人簽
收原告所簽發之催繳函逕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又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應認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吳昆霖、徐尉泰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徐尉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徐尉泰、張梅英就如系爭不動產於97年
10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梅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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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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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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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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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鎮區○○段2192-1地│10│全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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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鎮區○○段2192-2地│52│全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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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層數:2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林│總面積:64.26││
│││森三路46巷10號)│層次面積: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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