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余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興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
除水泥電鑽、直流式電鑽共計12,000元部分,為原告因被告竊盜
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
徵裁判費外,其餘附屬配件5,000元、當日工資3,000元,共計
8,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