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胡智盛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一部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張素津 於民國84年6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胡燕秋胡惠錦胡雅婷 (下稱胡
燕秋等3人)、甲○○及原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5,嗣甲○○於91年5月19日
死亡,復由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繼承甲○○之財產,並協議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甲○○曾向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
使用,截至90年9月間尚積欠慶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8,9
85元及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慶豐公司遂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90年度促字第7180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慶豐公司將上揭對甲○○之債權於98年6月29日轉讓予被
告,被告遂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1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
不動產。惟甲○○乃自張素津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5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遺產),餘由原
告及胡燕秋等3人繼承,又因甲○○死亡當時,原告、胡燕
秋及胡惠錦均尚未成年,無從瞭解甲○○是否負債,亦不知
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胡雅婷則於繼承開始業已結婚而未與
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瞭解被繼承人是否負有債務,以致
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另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務亦
均由原告清償完畢,是倘要求原告對甲○○債務負清償之責
即顯失公平,是被告執行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其執行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張素津於84年6月20日死亡,甲○○亦
繼承系爭遺產,復甲○○於91年5月19日死亡時,乃積欠慶
豐公司系爭信用卡債務,而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既繼承甲○
○之系爭遺產,並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則原告應
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原告請求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張素津於84年6月20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則由胡燕秋等3人、甲○○及原告繼承,應繼分為1/5
,嗣甲○○於91年5月19日死亡,復由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
繼承甲○○之財產,並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另甲○○於死亡時尚積欠慶豐公司系爭信用卡債務,而
慶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復於98
年間將甲○○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轉讓與被告,被告遂
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
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綦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甲○○死亡後並
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原告、胡惠錦及胡雅婷
於甲○○死亡時均尚未成年,胡燕秋則已出嫁在外,未與甲
○○同居共財,倘由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對甲○○積欠被告
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負無限之責顯失公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及胡燕秋等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01年10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
第42077號函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應
就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遺產為
甲○○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5月3日財高國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佐,
另原告及胡燕秋等3人已協議由原告繼承甲○○之系爭遺產
,業如前述,是原告僅需就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
之責。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
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除系
爭遺產外,其餘為原告或胡燕秋等3人繼承張素津之遺產部
分,又原告復與胡燕秋等3人協議將胡燕秋等3人繼承張素
津遺產部分協議由原告取得,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除系
爭遺產外其餘均為原告固有財產,準此,被告就系爭遺產外
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乃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是原告就被
告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部分提起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主
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就逾系爭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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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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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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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75.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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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5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崇│總面積:45.97││
│││明街111之3號)│層次:4層││
││││層次面積:4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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