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鎮○○○路新光加油站前欲起步行駛,本應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侯、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因剎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橈骨骨折、左足腳趾等處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