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欽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審易字第60、406號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4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陳欽賢,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泛稱被告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事,並於上訴期間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云云,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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