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董明忠 ,亦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 洪英偉 (已判處罪刑確定)吸用。董明忠自始至終均謂係向洪英偉購買安非他命,是洪英偉為脫卸刑責而嫁禍予伊,查扣之二小包安非他命亦非伊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零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一審法院於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提示上訴人並交付閱覽,供稱:﹁這次是 李福來 CALL的,我再回電,內容無誤。﹂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結果,經證人李福來當庭指認該女聲聲音係上訴人甲○○。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提出其與董明忠之對話錄音帶,經播放結果,女聲聲音與上述之警方監聽錄音比對,互核相符,有該二捲錄音帶可資比對。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謂非其與李福來之對話,顯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鑑定該通訊監察錄音帶,核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同案被告洪英偉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並無﹁ 小江 ﹂之男友;而男友李福來已於警訊時供稱因與上訴人個性不合,於二年前分手,則上訴人既與李福來分手,已無聯絡,何以會突然打電話聯絡,而將安非他命託其保管,實與常情有違。該被警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不無可能係警員為求績效,教唆線民李福來栽贓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理由㈢已就綽號﹁小江﹂係上訴人之男友;及同案被告洪英偉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先後不一之供述,如何判斷而憑以採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詳加說明,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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