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伊簽訂擔保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一成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聯晶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計透支五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嗣伊 自聯晶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鄧仁和 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未受償等情。爰依擔保透支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簽署系爭契約,且未同意擔任聯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須負償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足認聯晶公司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未清償。上訴人雖否認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真正,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 張榮松 結證該二件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是由上訴人帶來由證人代為蓋上,並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而由證人對保云云,復有上開授信約定書二件附卷為證,且簽約當日上訴人亦在國內,足認上開授信書確為上訴人所簽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署之系爭擔保透支契約上之上訴人印章,依肉眼觀之,顯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之印章相符。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上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亦屬相符,堪認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均為真正,上訴人自須就聯晶公司之透支借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印章被偽造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簽約日及申請書簽立日,上訴人在國外,不可能簽立系爭契約及申請書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將印章交付聯晶公司成員使用,且迄今未向該公司成員提起刑事訴追,自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生意定代理之效力,不能因人在國外而否認系爭契約及申請書之效力。至證人 鄧秀蓮 、 鄧秀英 、鄧仁和之證言,與事實顯有不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擔任聯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對筆跡或印跡,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核對系爭契約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跡,及核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書與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跡,核對結果雖認其印章相符,惟均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印章相符之認定,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審就何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究對何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上訴人在國外,上訴人何時在何種情況下交付印章予聯晶公司之成員蓋於系爭契約上?均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將印章交付聯晶公司成員使用,且未向該公司成員提起刑事訴追,遽認上訴人係授權他人代簽系爭契約及申請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