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立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宇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關於保證商號部分是以專款處理,故保證商號為該二合約是否成立之關鍵要素,因該二公司遍尋不著保證人,故由寶力公司接手承作,該兩合約自始未成立。且該兩合約若書立完成,為何同一工程地點、範圍由寶力公司以較低價格承作,又上訴人未履約,該二公司為何未向上訴人求償等可證尚未書立完成。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定該兩合約已完成,違反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另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土開處台南分處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幻象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夏暉食品有限公司、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工程合約正本,上訴人業已提供被上訴人檢查,原判決在毫無求證下,逕僅憑臆測,認定上訴人提示檢查通過之合約為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合約,實屬率斷云云。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惟經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立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宇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之承攬合約二份業已交付使用,及上訴人經台北市調處搜索查獲之系爭合約均屬正本而均未貼用印花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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