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已提供以現金基礎記載之帳冊憑證供核,復佐以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貸款申請及撥款資料,即足查核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經營忠孝醫院是否有借款支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虧損所造成資金缺口之必要,從而為支應該項虧損而借之款項應為被上訴人考量,原審未察及此,即判「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及帳證以供勾稽,已如前述,其徒以忠孝醫院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有虧損故有以上開借款支應必要等詞,主張該借款負擔之利息,即為其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實屬率斷。㈡八十四年核定虧損一、七三九、九六三元,已剔除當年度利息支出四、二四九、一六一元,如考量「健保局遲延給付情形所需週轉金」及「醫院增加醫療設備金額」因素,則八十四年核定虧損必大於一、七三九、九六三元,故在取八十四年度虧損與借款餘額比較時,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核定虧損一、七三九、九六三元為準,原判決未考量上述因素調整,顯違背法令。㈢又縱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有所得八、○一○、○四八元,也只是在計算時,從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合計虧損中減除而已,並非全盤予以否定,況此八、○一○、○四八元並未扣除系爭利息支出三、四三三、○七八元;且前揭所認八、○一○、○四八元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度收支結餘,以其全數彌補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虧損於八十五年「全年度」之資金缺口,實有錯誤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違背何項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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