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長谷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起,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借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予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因擔保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將上訴人之股票出售時,均未事先告知,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有不符。即使上訴人願不勝其煩地事先申報,亦因無法得知銀行確實出售之股數而無法申報。因債權銀行是否出售股票,往往取決於當天股價之波動,亦難事前決定,更難寄望債權銀行能事先告知。原審以「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上訴人未據此依法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此種論斷顯屬偏頗。上訴人未能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實非不願、實屬不能,並無過失可言。原審未能審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構成過失之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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