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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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者,應由國家機關送達經財政部依法審查合格之保險公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書暨繳款書,或由國家政府機關強制保險人送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書暨繳款書,使汽車所有人繼續投保。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之違規舉發,應分開為不同法源舉發,不應由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時一併舉發云云。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屬於立法政策之問題,並未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