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所駕駛QA─三九三九號BMW廠自小客車,係 易汶霖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村路大明中學側門附近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易汶霖於警局陳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所犯之贓物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見上訴人有駕駛使用該贓車之情事,甚為明確。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贓車停在案發附近,砸破被害人 許憲章 之車門玻璃,並著手竊取財物時,經許憲章發現而取出銅製似起子之利器欲刺許憲章,被許憲章奪下,伺機逃走,於許憲章追趕時,撿拾路上玻璃瓶砸破喝令許憲章不得追趕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憲章於警局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銅製利器一支等扣案可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害人許憲章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第一審審理,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於原審法院更審調查時,就當庭上訴人形貌與案發時之竊賊外形,難以辨認明確,惟堅稱竊賊就是案發時伊在警察局所指認口卡中之人無誤,而被害人許憲章指認之上訴人口卡上之照片,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實是上訴人本人,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口卡與其本人並沒有多大改變等語,且偵查卷所附之上訴人相片有二幀,其中一幀短髮,另一幀則係長髮,又依該口卡片所載,有註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指認之日期,再依被害人許憲章於原審法院更二審所指稱伊被害後,即報案請求偵辦之情節,以及查辦警員 祈進興 之證詞,綜合以觀,足見被害人許憲章於案發當時不僅與歹徒有所接觸搏鬥,更是即時報警,經警提供多張口卡片供伊指認後,始由警員依呼叫器等證物進行偵辦,並鎖定上訴人係可能犯人,且有查扣尚留在現場之呼叫器一只可憑,則被害人許憲章於案發後約十個月之偵查及第一審所陳稱因上訴人頭髮長短、身型胖瘦與案發當時稍異,而不敢確認,但肯定伊案發當時之指認,應係屬實等情,自堪採信。又上訴人自偵查起即承認扣案之呼叫器係其所有,並有聯華電信所傳真之上訴人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又在QA─三九三九號自小客車查扣之一件紫紅色外套,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其內裡標籤處有洗衣店以訂書針訂上之顧客簡稱條,該紙條寫著「 阿堂 」二字,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法官命上訴人當庭穿上該外套後,發現身長、袖長均適中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許憲章於警局所指認之口卡,係上訴人很久以前之照片,被害人嗣於偵查、第一審時亦不敢明確指認犯人即係上訴人,而扣案之呼叫器係其在八十八年二月失竊,且綽號叫阿堂者,不一定就是僅有上訴人一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向台灣中區電信局函調0000000000號呼叫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及查明該呼叫器是否盜拷品?原判決已載明,依電信局覆稱:一般之呼叫器並無通聯紀錄,只有收訊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依上述各項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是呼叫器是否被盜拷,有無留存通聯紀錄等,顯無再調查必要,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再調查上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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