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翠園園藝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七五號自用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八點七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內側車道直駛而由 劉秋宏 駕駛車號00|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致小客車車頭卡於大貨車車尾之鐵鈎下而拖行,並撞毀中央分隔護欄後翻覆在南下車道,造成劉秋宏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有明文。被告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都是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係死者劉秋宏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猛力追撞伊之車輛,而伊之車輛受撞擊後,立即煞車,伊車輛不自主的向左前方衝行,伊均是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鑑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技正 秦長禮 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依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後右1/3處(而)小客車受損著力點係在左前駕駛座(照片附相字卷第二十三頁),且煞車痕起點附近沒有掉落物及很乾淨的情形來分析(照片同上卷第十八頁),被告有不明原因變換車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又肇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即證人 林吉聰 於一審調查時結證:我當時坐於車右前座,車輛是在外線(側)車道行駛,……是因被告車輛突然自右(誤載為左)手邊變換車道過來,就……發生車禍,………(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陳稱:我在外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無車子云云(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三十頁背面)及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校鑑科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七號鑑定書肇事重建與原因分析㈥、事故發生過程推定:乙車(即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約三分之一(五0|五五公分)撞擊甲(即大貨車)右後車尾,……造成甲車右後車尾框架下緣從右三分之一處至最右側之底盤下方有撞擊痕跡,並往前延伸至右後輪後方等情(見外放證物袋)以觀。則被告駕駛大貨車是否於行駛之外側車道見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未及注意同向與其同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致劉秋宏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偏向右側而撞擊大貨車之後右1/3處,以致肇事,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係劉秋宏駕駛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被告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產生一向左之橫向動力,將噸位較大之大貨車,推向左側翻覆於對向車道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鑑定證人秦長禮上述所證,攸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判決竟恝置不顧,亦未說明其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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