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江君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婉茹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12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大坪林捷運站前時,因操控不
當滑倒且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車道行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謝佳穎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婉茹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
幣(下同)20,621元(包括工資4,600元、材料6,581元、塗
裝9,44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因駕車不慎致
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0年12月之車齡約2年8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4,600元、材料6,581元、塗裝9,44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
金額6,581元應予折舊4,6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28元
+第2年折舊1,532元+第2年又8月折舊645元=4,605元),
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976元(計算式:6,581元-4,60
5元=1,976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
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16,016元(計算式:1,976元+4,600元+9,440元
=16,016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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