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4號
原 告 鄭應光
訴訟代理人 陳景立
被 告 沈楊春
訴訟代理人 沈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約2年多前向訴外人 游懿 承租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一部分空間,系爭房屋為人神共住之土地公廟宇
,原告每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就近幫忙照顧
土地公廟宇或游懿之日常生活作為租借之對價,雙方雖無訂
立正式租約或使用契約,惟雙方法律關係應有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之房屋有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被
告就系爭房屋以其與 游懿間 之租賃公證書之事由向本院提起
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惟
該公證書並無承租人游懿不得就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使用之約定,故雙方間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
之房屋有償使用借貸關係應受保障。又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
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然原告應非公證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範圍之人,因原告租借系爭房屋,是為自己之利益,並
非訴外人游懿之繼受人,亦非為游懿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
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部份系爭房屋空間並使用其相關附
屬設施,故被告應不能僅以公證書中有所謂租期屆滿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之效力,而對原告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游懿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被告於租約屆滿時向游懿請求遷讓房屋,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惟原告及游懿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分別對被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刻意拖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強制執
行前,從未見過原告,游懿也從未提及有原告此事,顯然原
告與游懿間之轉租行為並未真實存在,且原告亦稱其與游懿
間沒有訂立正式租約或使用契約,堪認該2人間之租約為虛
構情事,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
,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
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
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
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
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向承租人游懿轉租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非公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被
告不能以公證書之約租屆滿向原告主張遷讓房屋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經查,被告與游懿就系爭房屋訂有於101年8月
31日租期屆滿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公證書記載「承租人
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
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游懿遷 讓房屋之執行,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游
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4號
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上開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游懿自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縱游懿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
上開轉租契約效力不得大於主要租賃契約效力之意旨,次承
租人即原告不得於主要租賃契約期滿後主張繼續使用租賃物
,是原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或質權人,僅係系爭房屋之無權占
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