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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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呂世偉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
訴訟代理人  呂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7日起至101年
1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臺北市華固鼎院住宅大樓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排班
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原告於101年12月2日下午接
到被告公司周姓督導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也未告知新
工作或地點。原告雖於101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依
法給付預告工資10,667元及資遣費6,429元,合計17,096元
,被告拒絕給付。被告謊稱原告睡覺作為解雇理由,原告在
工作場所深夜時間固有閉眼之實,但原告工作場所約一坪大
小,燈光強烈,眼睛長時間看監視器偶有閉眼情況發生,如
說睡覺純屬擴大事實,有違常情。被告解雇在先,後發覺自
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於101年12
月4日寄出調職人事令與工作睡覺照片,隔天又覺得自己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又寄發存證信函稱此次續約遭
客戶殺價,影響公司利潤,以上事實證明被告早就有意解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原告可請求預告工資10天(32,000÷30天×10天=
1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作未滿
1年者,依此比例計給資遣費(32,000×1/2=16,000/360天
=44.44基數×147天=6,429元),以上合計17,096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6元,及自
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1年7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派任臺北市○○路華固鼎院社區夜班事務助理,負責夜間車
道安全管理及交通指揮工作。原告自101年10月起即因執勤
遇住戶車輛回來未予引導,且於執勤時被住戶發現睡覺等原
因而遭客訴,造成被告公司困擾,且因此造成被告無法向客
戶華固鼎院社區調漲價格。
㈡原告耳聞客訴之事,竟於101年12月1日未經預約主動與被告
公司張總經理面談,但就睡覺一事仍無悔意,被告為避免影
響商譽,遂安排原告調動至臺北市文山區橡園社區,於101
年12月3日接任,並由被告公司之督導甲○○通知被告,詎
原告仍然堅持到華固鼎院社區上班以保障其工作權,卻於
10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任台北市○○路
華固鼎院社區擔任夜班事務助理,負責車道安全管理與交通
指揮工作,月薪32,000元。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被告
於101年12月4日發出調職人事令,101年12月5日寄出存證信
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和永貞第000340號存證信
函、台北三張犁第00132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人事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3、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與資遣費計17,096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①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不法終止
勞動契約?②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12月2日遭被告解雇,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
被告公司督導甲○○到庭為證,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原告因為上班睡覺,管理委員會希望我們換人,我們公司
剛好另一個案場在文山區有職缺,我們那時希望原告調過去
,有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到文山區案場的日班報到,因
為原告在原來的社區是值夜班,所以打電話告訴原告101年
12月2日休息,3日到新社區報到;原告表明他不要去,3日
他也沒有到新社區,我們在3日或4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
沒有解僱原告,我們還有發調職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等情不符,證人甲○○之證
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被告
解雇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委屬無據。
㈡查原告於101年12月3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000340號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有上開存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先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合計17,096元,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與資遣費合計17,096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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