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吳文金
       吳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文金與吳宣儀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同
段八○五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
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宣儀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吳文金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金於90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未依約
給付,截至91年10月28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7
74元及其中78,402元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吳文金於90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1年12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91,951元,及其中83,075元自9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對此,被
告吳文金自91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吳文金違約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1/15,及其上同段805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
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按即其女
)吳宣儀,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
要。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以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吳
文金請求被告吳宣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萬泰銀
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帳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金於90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借款使用,截至91年10月28日,尚
積欠79,774元及其中78,402元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於90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持卡消費,至91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91,951元,
及其中83,075元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9%計算之利息;詎於101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宣儀等情,業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帳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
,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所謂有害債權,乃就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金於100
年度,僅有2筆所得資料,合計15,840元,別無其他財產,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是以此觀之,被告吳文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足致
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宣儀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8月1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文金之名義,均有
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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