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柯宏賢
被 告 江茂田
江威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茂田及江威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
被告江威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江茂田及江
威德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茂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茂田於民國91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江茂田截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90,261元及其中285,269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幾經催討皆未清償。
(二)原告調查被告江茂田財產所得時,始知被告江茂田已於96年
7月3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威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
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間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買賣當然無效,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
予塗銷,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
,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
(三)被告江茂田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於95年11月6日債務協商
,當時約定期數120期利率2%,首期繳款日為95年12月2日
,每月還款10,477元與各債權銀行均分,至97年2月25日繳
納最後一期後即未再清償債務,97年4月1日毀諾,期間原告
共分配44,876元,而被告江茂田竟於96年7月31日移轉系爭
房地予被告江威德,移轉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江茂田尚欠原告
302,306元,又被告2人是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移轉並未訂
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等對於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無買賣關係存在。移轉系爭房地後被告江茂田陷於無
資力狀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積極減少被
告江茂田之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其侵害致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
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為備
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買賣行為,及96年
7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江威德應將系
爭房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
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威德則以: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段○00
0○0地號,係分割自被告江茂田之祖父 江能通 所有下寮段
334地號土地,於72、73年間訴外人江能通之子 江川盛 (
即被告江茂田之父)及 江金原 兩人,共同於該地上新建下
寮段546建號(江川盛所有,即系爭房屋)、547建號(江
金原所有)建物供家人居住使用,原江能通所有下寮段33
4地號土地本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使
房屋與坐落基地歸於同所有權人,但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
為節省登記費用,徵得其父江能通同意後,於79年1月24
日將下寮段334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江川盛之子即被告江
茂田、及江金原之子 江振厚 各取得2分之1保持共有,嗣後
江川盛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江茂田,贈與
同時約定被告江茂田應負扶養父母之負擔,屬於附負擔之
贈與。
2.豈料被告江茂田未能履行扶養父母之負擔,甚至於96年間
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之借款,為恐系爭房地遭執行查封拍賣,於
96年6月22日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還出售其所有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並將部分買賣土地價金
用以清償被告江茂田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塗銷抵押權後
,江川盛基於贈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房地之贈與,
被告江茂田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江川盛,惟江川盛
有意將上開房地改贈與給其孫即被告江威德,故為登記上
方便及節稅,乃由被告江茂田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江威德,並委由代書助理即證人 許瓊文 辦理本件移轉
登記。上開登記方式除可減少移轉次數所須之登記規費外
,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率,必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始得節稅
,是本件移轉原因登記雖為買賣,但實際上為撤銷贈與後
,再由江川盛贈與被告江威德之法律關係,且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
3.又系爭土地之原始贈與人即被告江茂田之祖父江能通雖已
死亡,惟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但未規定
贈與人死亡撤銷權消滅,足認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得
予繼承,故以被告江茂田既未能履行扶養義務,即有得撤
銷贈與之原因,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自得繼承其父江能
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改贈與其孫即被告江
威德,故本件訴外人江川盛行使撤銷權應為適法。
4.承上,本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亦需申報贈與稅,按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雖為節省相關稅費,逕自由被告江茂田移轉與被
告江威德,但實際隱藏江川盛撤銷對被告江茂田之贈與,
及江川盛對被告江威德之贈與等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隱藏
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之適用。
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江茂田自行賺取之財產,因被撤銷贈
與而移轉贈與被告江威德,自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問
題,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江茂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江茂田積欠原告貸款款項未清
償,嗣被告江茂田於96年7月31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江威德等情,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協商
資料建檔CRM、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江威德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
則為被告江威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
於96年7月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告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交付等
情,為被告江威德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惟查,前揭民法87條第2項同時明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
之法律行為之情形,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
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雙方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應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判斷,無復援用
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江威德自承與被告江
茂田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只是
基於節省登記費及節稅上考量,才將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
原因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應為贈與行為,準此,前述
房地之買賣關係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雙方當事人
間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由於本件被告兩人間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
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
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贈與」法律關係判斷其法律效果,
即不得再援引「買賣」關係判斷本件法律行為之效力。從
而,原告應不得再以被告兩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為由
,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此
,原告既已不得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同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應依被告兩人間之買賣關係定其法律
效果,並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6
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
在;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等主張,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
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1.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部分:
(1)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原為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所有,於79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江茂田
所有,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又於96年7
月31日,由被告江茂田另假「買賣」之名義「贈與」過
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江威德,亦據被告江威德
自承無訛,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同
堪認定。
(2)被告江威德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過,辯稱:系爭
房屋原係其祖父江川盛贈與其父江茂田,且附負擔要求
其父江茂田應奉養江川盛至年老,但由於其父江茂田未
履行負擔,故經祖父江川盛撤銷贈與,並將系爭房屋贈
與伊本人,但為節省稅金及登記費用,才假「買賣」名
義過戶等語。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在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中,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毋庸對自己為直接給付,而改向第三人為給付
,以完成彼此間法律關係。準此,本件被告方面既抗辯
被告江威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由於被告江
茂田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同時將系爭房
屋另行贈與被告江威德,只是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變動
關係中,當事人約定直接由被告江茂田向被告江威德為
給付,從而本院應進一步審究即為:被告方面抗辯本件
由於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
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被告江威德是否
屬實?
(3)證人即江川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79年10月17
日你將重測前546建號房屋贈與給被告江茂田的原因?
)因為我爸爸說為了以後不用在浪費稅金,乾脆就一次
過戶給被告江茂田。所以我就把房子過戶到被告江茂田
名下」、「(當時討論將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江茂田時
,是在何地點?有何人在場?有無討論到贈與有何條件
?)在我的家裡,當時有我與我爸爸及被告江茂田在場
,當初有叫被告江茂田以後要孝順父母到百歲年老」等
語(詳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述證詞
可知,系爭房屋當時由證人江川盛贈與被告江茂田時,
確實有附帶要求被告江茂田應「奉養父母至年老」之條
件,故被告方面抗辯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屬於附負擔之
贈與乙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另有關被告江茂田未
履行「奉養父母至年老」之贈與負擔,經證人江川盛撤
銷贈與之經過,證人江川盛另證稱:「被告江茂田整天
在外面喝酒不務正業」、「當時我有跟被告江茂田講說
你在外面不務正業,孫子被告江威德比較孝順,所以我
要把房地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件承辦房屋過戶之代書助理 許許瓊文 亦到庭證
稱:「當時江川盛是與被告江茂田一起住,他怕若是不
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江威德,就會被被告江茂田敗掉,所
以才會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詳本院101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江茂田之堂兄
弟江振厚亦於審理中證稱:「(江川盛有無向被告江茂
田表示說要撤銷贈與,把系爭房地收回來,改贈與給被
告江威德?)我有聽我叔叔說過,證人江川盛是私底下
跟我說的,說的時候被告江茂田應該也有在場。被告江
茂田還有回答說沒關係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詳本
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
觀,被告方面抗辯本件由於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
,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
行贈與被告江威德等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4)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
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茂田
因未履行對贈與人即其父江川盛之贈與負擔,致遭其父
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被
告江威德,且約定由被告江茂田直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與被告江威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江茂田喪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乃係由於遭到贈與人江川盛撤銷贈
與後,不得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給江川盛(或其指
定之被告江威德)所致,此顯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債權情形不同,自
不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江茂田與江威德於96年7月31日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1)被告方面雖援引相同答辯,抗辯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寮段334之6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亦本於同一理由,先由贈與人江川盛撤
銷對被告江茂田之贈與後,改贈與由被告江威德取得所
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江能通(即江川
盛之父)所有,於79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江茂田所有,此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參,
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茂田自其祖父江能通處
獲得贈與,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並非系爭土地原始所
有權人,亦非贈與人甚明,準此,江川盛既非系爭土地
之贈與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權利,亦無「撤銷贈與」
可言,故被告方面抗辯被告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
關係,已經遭到江川盛撤銷云云,顯不適法,難予採信
。
(2)被告方面雖再辯稱:被告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人
江能通,原為江川盛之父,故江能通過世後,即由江川
盛繼承撤銷權,江川盛仍得本於繼承人地位撤銷贈與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江茂田獲贈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江能
通當初為贈與行為時,是否與系爭房屋相同,對其贈與
行為亦附有負擔,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甚可疑,且
系爭土地贈與時間與系爭房屋並不相同,亦難逕為相同
之認定;其次,民法第412條第2項明定「負擔以公益為
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
贈人履行其負擔」,故贈與人死亡後,究竟得否由繼承
人撤銷贈與?或者僅能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並非無疑
;更何況,被告方面亦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贈與人江能
通尚未過世之前,即發生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負擔之撤銷
贈與原因,則就繼承當時仍未發生之權利,本無繼承之
可言,故被告方面抗辯江川盛已繼承江能通之撤銷權云
云,尚屬無稽;再者,被繼承人江能通死亡時,是否僅
有江川盛1位繼承人,而得由江川盛單獨行使撤銷權,
亦未據被告方面舉證說明,僅係空言抗辯,本院自難採
信。準此,本院認被告方面抗辯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
繼承江能通之撤銷權等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
要件不合,自難謂係正當。
(3)綜上,本件被告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撤銷贈與
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不得任意處分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詎被告江茂田
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假「
買賣」之名義而無償贈與被告江威德,即難謂無詐害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民
法第244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
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
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
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江威德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
訴主張:(一)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7月
31日假「買賣」名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二)請
求被告江茂田及江威德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賣」
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江威德應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二)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撤銷被告兩人詐害債權行為部分,由於屬形成判決
,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
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
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
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
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