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吳坤霖
吳再添
李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1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坤霖及吳再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被告吳坤霖及吳再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吳坤霖及吳再添以新臺幣玖萬叁仟
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坤霖於民國90年9月起至97年6月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吳再添及李鳳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如附表),其
中第3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第4筆
約定於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
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計225,05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
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坤霖應依
上述約定攤還借款本息,但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
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貸本金總計218,580元,又被告吳再添及李鳳華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被告吳坤霖及吳再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被告吳坤霖及吳再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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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欠款餘額│利率│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90年8月21日│借款金額26,053元│24,970元│5.536│
├──┼──────┼─────────┼─────┼───┤
│2│91年8月29日│借款金額25,773元│24,702元│5.536│
├──┼──────┼─────────┼─────┼───┤
│3│92年8月13日│借款額度300,000元│75,459元│4.72│
├──┼──────┼─────────┼─────┼───┤
│4│95年9月6日│借款額度800,000元│93,449元│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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