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伍清歡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29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9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
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