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3元,及其中115,4
44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減縮利
息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意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
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前開債權
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已計利息11,379元、本金115,
444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而富全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意卡申請表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送
達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
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查,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1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
於同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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