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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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陳源彬呂淑份陳杰煒陳張足李永順沈悅姬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卷宗審查,該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判決書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陳南鎮之戶籍址,惟相對人陳南鎮於判決後、寄存送達於戶籍址前之113年11月18日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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