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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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南鎮 、 黃輝雄 、 陳謝蹣 、 陳源彬 、 呂淑份 、 陳杰煒 、 陳張足 、 李永順 、 沈悅姬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卷宗審查,該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判決書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陳南鎮之戶籍址,惟相對人陳南鎮於判決後、寄存送達於戶籍址前之113年11月18日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