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

被告 王力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彥君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王力行(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之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在案,本案業經警方扣押被告通訊所用之手機,相關證物均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實無湮滅本案相關證物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於偵查程序已就其餘被告所涉犯行為詳實交代,斷無因此與其他被告有勾串、滅證之疑義,且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亦無再因本案事實交代未清而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請考量上情後,予以撤銷原裁定。

 ㈡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經新北地檢署羈押禁見,迄114年2月底,與本案相關之所有物品並同時經新北地檢署搜索扣押,而被告係自113年7月至10月間向「 陳子文 」借用金錢製造財力證明,然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交保後未再次從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應無反覆實施之情形。同案其餘共犯於偵查程序中均已准予交保在外,並未因此發生妨害訴訟或再犯之情形,被告與該等共犯於本案所涉事實並無重大區別,且依卷證資料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其後有再招募相關人員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原裁定僅以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經起訴之被害人已有25人,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予以羈押,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查扣,同案被告亦以證人身分訊問、製作筆錄,依現狀及被告身體、家庭等因素,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停止羈押。懇請詳酌,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定,另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為分工縝密之大規模詐欺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次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可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行詐術,被告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所涉犯罪情節較嚴重,又有相關人員尚未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4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得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從事詐欺取財工作,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指示本案車手提領遭詐款項後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復指示本案其他共犯製作假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且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已有25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本案被告通訊所用之手機業經扣押、被告前經交保後未再次從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同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均已准予交保在外、無證據足認被告其後有再招募相關人員從事相同之工作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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