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正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岱(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抗告狀誤載為第5324號)判決、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及實施新法以來,如抗告狀所列舉之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4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僅減少2年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將本件應執行刑,僅較法定刑之上限6年4月,減少2年4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且與罪責原則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綜上所陳,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之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上論瞭然於胸,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賜予抗告人一個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100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即附表編號2),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於113年一再犯詐欺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是抗告意旨稱: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少2年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列舉其他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乙節,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請重新給予從輕、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5/07

113/04/21

113/04/2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11/18

113/09/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2

113/12/31

113/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5/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6號

判決日期

113/11/20

113/12/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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