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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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緯係煤氣行送貨員,於民國99年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鄉○○街與中正南街一段2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黃吳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中正南路一段218巷巷口駛出右轉,致郭晉緯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黃吳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吳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晉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吳明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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