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庚○○壬○○被上訴人丙○○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二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六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物權行為撤銷。
(三)被上訴人乙○○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件號碼八九新資土字第三六一六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對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丙○○除係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上訴人所欠之債務,而其就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將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併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前開土地移轉之登記。
(二)復查被上訴人丙○○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以其名義開立之巨額存款帳戶(原審被證一),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既有鉅款,應不致無法繳付每月應償還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欠款及訴外人丁○○之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又依經驗法則言,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短短二月餘,即將帳戶內鉅額存款提領一空,顯非合於常理;況就一般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款資金流動靈活,被上訴人丙○○以其受限其女友,推詞無法以銀行帳戶之鉅款直接給付,卻能以唯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代替贍養費之給付,實有違一般常理。若以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之時,帳戶內仍有金額足敷清償上訴人欠款,即認被上訴人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尚屬牽強。
(三)按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不動產之變動係以登記為準,查被上訴人等間之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行為,既為贈與行為其性質洵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從不動產登記簿上認定本件應為無償行為,惟被上訴人乙○○主張本件土地之移轉係代物清償,即以移轉係爭土地作為贍養費之給付,是為有償行為,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實非由上訴人舉證。
(四)再者,對於被上訴人丙○○是否曾給付過贍養費予訴外人丁○○,雙方說法不一。倘法官得心證認本件之移轉原因為給付贍養費之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即已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尚未離婚,實難認訴外人 沈女 有不知借款情事,退步言,被上訴人丙○○言於八十九年移轉當時,其經濟情況尚可,惟卻無提出財力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此有償行為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亦無影響到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則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有所規定。查:丙○○於八十八年與訴外人丁○○(即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離婚時,曾協議每月給付沈女二萬元之贍養費,嗣因被上訴人丙○○食言,始主動口頭應允沈女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二六二之一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之契約即為成立。惟丙○○遲未履行將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沈女一再催促,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事宜。由此觀之,共同被上訴人丙○○與乙○○之贈與契約係一債權契約,且於八十八年即生效無疑,是如丙○○如未履行移轉登記贈與土地之義務,即為未履行新債務,若新債務未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準此,丙○○所為之贈與行為,雖名義上為無償之贈與,實為間接給付前所未給付之贍養費債務。
(二)復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贈與發生日期),丙○○仍繼續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參照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庭訊上訴人之筆錄)。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贈與行為發生前一日,其陽信銀行帳戶尚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尚有一百零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又前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贈與行為後(即間接清償贍養費、直接清償贈與債務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丙○○仍存款三十七次計三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整,且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存款二十萬元。顯見丙○○於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後,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且對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未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亦即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又上訴人復指丙○○於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交易金額變動巨大,且該存款係消費寄託契約,隨時可提領,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或控制乙節,乃係上訴人於提供信用無擔保貸款時,自應負擔對於該產品風險實現之責任,殊不得以該存款係消費寄託契約,隨時可提領,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或控制為由,而憑空指摘丙○○之存款並無具有資力之證據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丙○○陽信銀行帳卡歷史資料表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這是我與丁○○談贍養費的問題,我在八十九年時生意失敗,我們八十八年四月份離婚,離婚時約定贍養費每月給丁○○二萬元,有時給二萬五千元,我有給。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才給土地,是因為我給幾個月以後,經濟出問題,有一段期間沒有給沈,離婚時約定的贍養費是給金錢,後來我沒有錢給丁○○後,我才把土地過戶給乙○○,土地上面沒有房屋。八十二、三年買土地價值二百多萬元。當初移轉土地是為了給他們生活費他們要去變賣,移轉時我的生意還可以,我的生意在八十九年下半年我的經濟狀況轉壞,我除了這筆土地以外沒有其他財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丙○○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結欠本金四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利息,惟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二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行為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除上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上訴人所欠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丙○○辯稱其有資力及前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係為履行其對丁○○之贍養費義務云云,既未見其舉證,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乙○○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尚有財產,主張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被上訴人丙○○與丁○○於八十八年間離婚時,口頭協議撫育被告乙○○之條件,當時並不影響被告丙○○之資力,被上訴人丙○○為前開贈與行為時,其在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餘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餘一百零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亦以:係為給付贍養費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丙○○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結欠本金四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蘆竹濫小段二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行為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三九七八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即應以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時是否仍有足以清償上訴人本件債務之財產為判斷之依據。且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者,債權人即不得以事後財產變動之事實,主張其得撤銷該無償行為。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贈與行為發生前一日,其陽信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尚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存款亦有一百零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贈與行為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丙○○仍存款三十七次計三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整,且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存款二十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丙○○前揭帳戶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帳卡歷史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此,即足證被上訴人丙○○於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時,其仍有清償本件上訴人債務(原借六十萬元,並已為部分之清償)之資力,縱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有無力清償上訴人欠款之事實,亦不過係被上訴人丙○○因事後經濟變動財產減少所致,尚不得僅以其無力清償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丙○○係以惡意為前開無償行為。另上訴人雖以該帳戶屬消費寄託,且被上訴人丙○○為系爭行為時,其無從知悉,對其毫無保障云云,惟該風險,本即係上訴人信用放款予被上訴人丙○○時所得為評估,茲上訴人不為評估或評估過後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丙○○,即不得以其未及時保全其本件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丙○○系爭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侵害其債權。
四、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丙○○為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尚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之財產,被上訴人丙○○財產之減少係因上開無償行為後其個人經濟情況變差所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其債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前開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主張撤銷前開行為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為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丙○○系爭行為是否為履行其贍養義務之攻防及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