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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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譚至宇
林惠順 蘇作治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現任職於原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承辦「桃園縣復興鄉水蜜桃之夜活動」,向原告公庫預借經費五十五萬七千元,該項活動結束後,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檢據核銷沖墊,但被告皆未置理,使原告公庫出現上開金額之呆帳,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借費用請示單及支出傳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桃園縣復興鄉之現職公務人員,於八十六年間因奉鄉長令交辦「桃園縣復興鄉水蜜桃之夜活動」,即擬定活動計畫,並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准予補助在案,活動完成後,被告並本於職務監督之權責,促令系爭活動之承辦人甲○○儘速辦理核銷事宜,而當時因原告主計人調動頻繁,未能如期完成核銷作業,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向桃園縣縣政府領得補助款後歸墊鄉庫,因而發生系爭呆帳,然此一鄉庫呆帳非被告過失所造成,亦非被告之私人債務,被告係基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應令被告以私力清償系爭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任職於原告機關,於八十六年間因承辦「桃園縣復興鄉水蜜桃之夜活動」,向原告公庫預借經費五十五萬七千元,該項活動結束後,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檢據核銷沖墊,但被告皆未置理,使原告公庫出現上開金額之呆帳,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七千元,並提出預付費用請示單及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於八十六年間因奉鄉長令交辦「桃園縣復興鄉水蜜桃之夜活動」,即擬定活動計畫,並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准予補助在案,活動完成後,被告並本於職務監督之權責,促令系爭活動之承辦人甲○○儘速辦理核銷事宜,而當時因原告機關之主計人調動頻繁,因而未能如期完成核銷作業,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向桃園縣縣政府領得補助款後歸墊鄉庫,而發生系爭呆帳,然此一鄉庫呆帳非被告過失所造成,亦非被告之私人債務,被告係基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應令被告以私力清償系爭債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辦八十六年「桃園縣復興鄉水蜜桃之夜活動」,向原告預支經費五十五萬七千元,固據其提出預付費用請示單及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惟查該筆預借款項,係因桃園縣政府已承諾補助系爭活動之經費七十萬元,於辦理系爭活動前尚未發放予原告,然因舉辦活動時間緊迫,遂由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即訴外人甲○○以其名義向原告機關之財務及主計人員申請經費預支手續,此有訴外人甲○○提出之「復興鄉公所聲復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查核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中之說明可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款項既非被告個人與原告間私人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據私法上借貸關係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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