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0000000參肆伍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購買一枝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後,即未經許可,在新竹市○○路○○○巷○○號其住處,以電鑽、銼刀及其他不詳工具製造適用該金屬玩具手槍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後,再將該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改裝在前開金屬手槍內,使該改造之金屬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含彈匣一個);其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獅子林商業大樓「上方名刀店」購買另一枝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道具玩具子彈六顆),旋於翌日上午五、六時許,連同前開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含彈匣一個)攜帶至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三樓呂 紹維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住處,而基於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並與 呂紹維 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其將所攜帶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當場交由呂紹維更換改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呂紹維乃當場將其所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更換改裝在該把金屬玩具手槍上,使該改造之金屬手槍亦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共同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亦含彈匣一個),並共同持有。旋呂紹維更換改裝製造完成後,又將該支已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零件當場拆卸供其觀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腰際扣得其自己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含彈匣一個,槍管無膛線)及呂紹維甫拆解在桌上,而由其與呂紹維共同製造之另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零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亦含彈匣一個,槍管有膛線)(另扣得之物品,詳如後述)。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查獲時在其腰際間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枝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腰際間扣得之改造手槍係伊於被查獲前一日晚上,在台北市某玩具店購買的,伊未改造過,又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則係同案被告呂紹維的,並非伊帶去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何淇 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其中壹把手槍係玩具槍改造的,是我的,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查獲那一把...(現警察所查到你所持有之手槍槍管...你從何來?)該支槍管是我自己做的...我在我家以電鑽、銼刀等工具製造該槍管...」(見偵查卷警訊筆錄)、「(查扣之槍彈等物,那些是你的?)玩具子彈六顆是我的...兩把槍中有一把是警察來時我放在我的腰際後被查獲的...另外一把槍身是我的,槍管是紹維的(是有膛線的槍枝),該槍枝是經警察當場組合後所拍照...(扣案的彈匣二個是何人的?)是我的...(其他現場查獲的槍枝零組件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在台北市西門叮獅子林附近買的...(扣案制式子彈二顆何人所有?)紹維的...我前一天去獅子林買東西後去他家,是因我沒有直接回家,直到凌晨五、六點才去他家」(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究警察到場時在你身上查扣之槍械是何人的?)我帶過去的...(另一把有膛線之槍支及槍管是何人?)槍身是我在台北買的,槍管不是我的,那是呂紹維的」(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呂紹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手槍二支、彈匣二個、道具槍子彈六個、火藥填充器一支以上物品是屬於甲○○的,其他物品都是我的,今早上七時三十分許, 何某 帶兩支道具手槍到我家,剛好我有制式槍管,我就主動幫他換裝時,警察就來了...(依據現場搜索發現槍枝零件另有撞針二支,而只查獲二支槍,另二支槍放何處?)多出二支撞針是我買零件而來的,並沒有另外二把槍,只有查獲的那二支槍」(見警訊筆錄)、「右開電鑽等工具是我家原本就有,有膛線的槍管一支是我的,該支槍枝是警察查獲時叫我在分局時組合上去的,二顆制式子彈是我的,底火二枚是原來另外二顆制式九0子彈夾在空彈殼內是我的,其他是甲○○的...我原來是想幫他換裝(按應係指換裝槍管)看看合不合」(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玩具手槍是甲○○帶來的...他帶來二把...有一支是很久以前就看到過,我是將那把槍管拆下來,是塑膠鋼製材質...槍管我只有一支,彈匣我不知道」(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家裏被查扣之工具是否用來改造槍械的?)不是,有些是樓下拿的工具,是警察拿上去的...(在警察局組裝之那把槍是否你的?)只有槍管是我的,槍身是甲○○的」(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扣案塑膠槍管何來?)何某(按指被告甲○○)帶來的...(何某帶何東西?)...有塑膠槍管、玩具子彈...」(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確前揭自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含彈匣一個)及與同案被告呂紹維共同製造另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亦含彈匣一個,槍管有膛線)無訛。
(二)參以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均不可能貫通,且扣案之二把改造手槍均為同型即原均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而查獲當時原已更換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又拆解零件之其中一枝(即槍管有膛線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尚有甫自該枝改造槍枝被拆換下來之塑膠槍管一支扣案,足見本案被改造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其內之槍管原均為塑膠槍管無疑。然本案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乃均更換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均具殺傷力(詳如後述),顯然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之槍管(未貫通)確均係嗣後經更換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無訛。而被告甲○○乃先後供稱:被查獲時同案被告呂紹維原已改造完成,惟於改造完成後又拆解之改造手槍一枝(即槍管有膛線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係其在台北市獅子林附近所購買;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八時許,伊在台北獅子林商業大樓「上方名刀店」購買其中一枝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旋於翌日上午五、六時許即至同案被告呂紹維住處(即被查獲處),此期間並未返回其住處等情;同案被告呂紹維亦供陳:「他(指被告甲○○)帶來二把...有一支是很久以前就看到過」等情,足證被告甲○○被查獲時,在其腰際間扣得之更換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絕非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獅子林商業大樓「上方名刀店」所購買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蓋其被查獲時,在其腰際間扣得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乃早已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查獲現場亦僅發現一支被拆換之塑膠槍管,足見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在其腰際間扣得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係於被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所購得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以電鑽、銼刀及其他不詳工具製造適用該金屬玩具手槍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後,再將該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改裝在前開金屬手槍內等情,應確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獅子林商業大樓「上方名刀店」所購買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則顯係其當場交由同案呂紹維更換改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即同案被告呂紹維更換改裝製造完成後,又將之拆解在桌上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據此,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腰際間被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係伊於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在台北市某玩具店所購買,且未改造過,而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係同案被告呂紹維的,並非伊帶去的云云,即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0000000參肆伍號,含彈匣二個)、子彈二顆、彈殼二個、彈頭二個、玩具槍子彈六顆、槍枝零組件一批(含撞針二支及塑膠槍管一支)、火藥填充器一支、電鑽二把、火藥一包、底火二枚、老虎鉗一支、游標尺一支、起子二支、焊槍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支、銼刀一支、尖嘴鉗一支、剪刀二支、夾子一支、焊條一捲、黑色噴漆一瓶、噴漆紙一張、砂紙一張、助焊油一盒、監視器一組、砂輪機一台、C型固定夾二支、斜口鉗一支(另電擊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與本案無關)等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確均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四三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參以現場扣案之物品確包括玩具槍子彈六顆、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塑膠槍管一支,顯然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確均係由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且該扣案之塑膠槍管一支亦應係由其中一枝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所拆卸下,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更換改裝在該把金屬玩具手槍上無誤。據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呂紹維曾先後一致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彈匣二個、道具槍子彈六個、火藥填充器一支及塑膠槍管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將其中一支金屬玩具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之改造手槍)交由同案被告呂紹維將塑膠槍管更換改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乃均與事實相符。
(四)第查,扣案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紹維共同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撞針確為二段式,且為一長一短,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禎在卷足稽。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紹維為警查獲時,前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雖已拆卸,然經警飭同案被告呂紹維重新組裝時,同案被告呂紹維乃故意將其中一截撞針漏裝,致因撞針無法互動,而無法擊發。嗣經警將前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委由他人拆解後始發現上情,旋再將現場查扣之另一截撞針組裝後,始完成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之組裝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林進輝 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膛線之槍枝在呂紹維家是否尚未組裝?)是的」(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呂紹維是先在我辦公室由其組裝,他很合作假裝組裝好,結果我測試在撞針部分有問題,沒有辦法互動,該槍械九0手槍構造有些不符,無法擊發,我朋友...很內行,我才將組好之槍枝送過去,發現呂紹維沒有將另一截撞針裝進去,所以無法擊發,才在其住處帶回去之零件中找到該零件裝上去就可以擊發...(另外在裝下去之那截零件是否就是在呂紹維處所查扣之零件?)是的,還有剩下二支撞針(裝好以後)」(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在警局叫 呂某 先組合,呂某組合好後,發現沒有裝撞針,但呂某拒絕重裝,並表示已裝好,我就把槍及撞針拿到光復路眼鏡蛇玩具槍專賣店找我朋友...幫我組裝,其拆開後發現撞針少裝一截,因改造槍隻之撞針是二段式」(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無訛。參以本件查獲之扣押物尚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二支未使用,且衡諸常情,欲臨時尋找恰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組合用之撞針絕非易事,足見證人即警員林進輝之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故同案被告呂紹維辯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含彈匣一個)組成零件不完整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有未恰,惟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乃與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一罪關係,故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增列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處罰規定後所為,自不得論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僅得認為係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紹維就前開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應尚非長遠,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二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乃均成為該改造槍枝之部分零件,而成為該改造槍枝之一部分,均不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者,被告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分別未經許可,自己持有及與同案被告呂紹維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亦為高度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連續以改造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且犯罪後原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供述,多方飾詞狡辯,意圖卸責等其他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甲○○雖先後二次以金屬槍管更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前此僅有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尚有持之從事不法之行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應尚未達非宣告強制工作不足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況其所犯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亦應足以產生嚇阻作用,而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據此,被告甲○○所犯顯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故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肆號、0000000參肆伍號,各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玩具槍子彈六顆、塑膠槍管一支及火藥填充器一支,雖均係被告甲○○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二支、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雖均係違禁物,然均係同案被告呂紹維所有,被告甲○○亦未曾加以持有;另扣案之彈殼二個、彈頭二個、槍枝零組件一批(除塑膠槍管一支及撞針二支外)、火藥一包、底火二枚均非違禁物(按依內政部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僅公告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公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前開拆卸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後之彈殼二個、彈頭二個、火藥一包、底火二枚均非屬違禁物),且亦係同案被告呂紹維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供稱係以電鑽、銼刀及其他不詳工具自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伍號之改造手槍,然前開工具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前開工具係被告甲○○所有(蓋可能為其家人所有)或是否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鑽二把、老虎鉗一支、游標尺一支、起子二支、焊槍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支、銼刀一支、尖嘴鉗一支、剪刀二支、夾子一支、焊條一捲、黑色噴漆一瓶、噴漆紙一張、砂紙一張、助焊油一盒、監視器一組、砂輪機一台、C型固定夾二支、斜口鉗一支(另電擊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與本案無關)等均係在同案被告呂紹維住處所查獲,衡情被告甲○○應無自己攜帶電鑽到同案被告呂紹維住處之理,故同案被告呂紹維辯稱扣案之電攥其中一支係被告甲○○的云云,應非可採。惟同案被告呂紹維辯稱前開扣押物均非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等語,參以本件係在同案被告呂紹維之住處即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三樓查獲,而同址二樓則為加工廠,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進輝到庭證述屬實。且前開扣押物均屬尋常之物,復未扣得一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所用之車床,則同案被告呂紹維辯稱前開扣押物均係其家中之物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押物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紹維共同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同案被告呂紹維部分業據審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