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HHZ─七七三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失竊;另車牌係丙○○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故意買受前開機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係該男子說見伊走路很辛苦,表示將該車賣予伊,伊有試騎,感覺不錯就買下,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失竊;另HHZ─七七三號車牌係丙○○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足稽,是上揭懸掛HHZ─七七三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第查,買賣機車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出賣人並應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以確保來源合法,此為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未見出賣人出示證件以查判車籍資料之情形下,且未要求辦理過戶,竟未詳加詢問原因為何,冒然買受前開機車,其情已極為可疑。且被告自承僅路上偶遇該出賣人,不知出賣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亦不知如何聯絡等語,均與常情有悖。綜合被告前開所供買受機車情節,顯與正當買入機車行徑不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懸掛HHZ─七七三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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