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上午七時十分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偽造之「 曾怡芬 」署押各壹枚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曾怡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夫 全洪明 、友人 呂紹鵬 (其二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八六七巷九弄六號一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因畏罪情虛,適身上又未帶身分證件,遂起意偽以其妹曾怡芬名義應訊,先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曾怡芬」之姓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曾怡芬之權益,繼於警察機關將其帶回偵查後,於翌(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上午七時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偵訊後,接續於員警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及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曾怡芬」之署名及按捺指紋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所制作文書之正確性及曾怡芬。迨是(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等三人經解送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時,為承辦之甲○○偵查員懷疑其應係全洪明之妻乙○○,乃將其二人隔離訊問, 嗣全洪明 果承認該女子係其妻,而乙○○始坦承冒名應訊,才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偽造之「曾怡芬」署押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曾怡芬」姓名、按捺指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且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警察機關就所制作文書之正確性及曾怡芬,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於警察機關二次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然警訊、偵查均屬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用其妹曾怡芬名義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藉由各階段中偽造署押,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之意思,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不思省悟,竟為逃避刑罰,冒名應訊且偽造署押,惡性不輕,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上午七時十分之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偽造之「曾怡芬」署押各一枚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曾怡芬」署押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