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一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甲○○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戊○○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生下二女一子即被告丙○○、乙○○、甲○○,惟原告與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乙○○、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悉被告丙○○、乙○○、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甲○○確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二女一子即被告丙○○、乙○○、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乙○○、甲○○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乙○○、甲○○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之生父,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陸
(四)字第八九一七二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受胎生下被告丙○○、乙○○、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甲○○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戊○○受胎懷有被告丙○○、乙○○、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乙○○、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