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簿壹本(內有簽單貳拾柒張)、彩金袋壹個、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簽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期,連續提供新竹市孔廟旁公園攤位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對立賭博財物,賭客每簽一支牌之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而由賭客猜押數字一-四十七號之二組(二星)或三組(三星)號碼後,於每星期
二、四,核對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如押中,賭客可分別獲得彩金五千二百元(二星)或五萬二仟元(三星),如未押中,賭注則均歸其所有。甲○○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均在前開林新錦全提供之新竹市孔廟旁公園攤位之公共場所簽押六合彩,而連續與乙○○在公共場所對立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甫簽賭完成,二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圖利聚眾賭犯罪所用之簽單簿一本(內有簽單二十七張)、彩金袋一個及賭資共二千九百六十元;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收據一張。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簽單簿一本(內有簽單二十七張)、彩金袋一個、賭資共二千九百六十元及簽單收據一張扣案足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