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因停車位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鋁棒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右手瘀血、擦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件,業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二00號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核定,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八九竹鎮民字第一六二二七號函及八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二0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一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