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九號裁定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在案,其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尚未重行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時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施用四、五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各次既與該次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吸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