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告 羅富珠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計程車行雇主之姓名或行號,及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計程車行雇主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計程車行雇
主連帶賠償責任」,惟未於當事人欄表明計程車行雇主之姓
名或行號,及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此觀起訴狀即明,爰依
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