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被告 方淑玲
劉志 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志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2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派員檢查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名:劉志明,下稱系爭電表)與線路,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被移除不見,電表封印環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電壓迴路之電壓接續鈎處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同警方及被告劉志明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嗣10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派員會同被告劉志明現場查證,確認前述電表係為被告所經營之民宿所使用,經重新清點用電器具並記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而本案成案時原認為用電人為訴外人 陳伯淥 ,惟 陳柏淥 主張系爭電表非伊在使用,係經營餐廳隔壁之民宿所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依據10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系爭電表在100年12月之後平均用電度數大幅下降,研判此為電費失準之始,而被告方淑玲係103年6月前屋主,於103年6月間始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劉志明,而被告2人既為前、後任屋主,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詎其未善盡保管之責,讓他人有機會以不法手段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核屬處理竊電規則(即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所定義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違規用電電費之責,原告自得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又,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準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與修正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追償電費。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暨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經核算追償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3,6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30萬3,6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方淑玲辯稱: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間賣出,如要負責應該係103年6月以前,100年12月以後;沒有動到電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志明辯稱:伊在10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被竊電係發生在100年12月之後,電錶係在104年10月1日被查到,因此,系爭房屋被竊電係發生於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伊對於竊電一事並不知情;沒有動到電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訊問筆錄、系爭房屋100年2月至110年6月用電資料曲線圖、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享有竊電利益,應共同給付追償電費30萬3,62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如後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復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6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查獲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情事時,被告劉志明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電表用電人等情,除有前揭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外,並有過戶登記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刑事卷偵卷第21頁),又系爭電表於104年10月1日遭原告查獲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劉志明雖辯稱其不知系爭電表遭更動,亦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行為人,應不負償還電費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劉志明非破壞電表行為人,但有違規用電行為之客觀事實,自屬前開說明所稱「實際享有竊電利益」之人,故原告仍得向被告劉志明追償,是以被告劉志明上開所辯,無可解免其應償還電費之責。
2、又,違規用電用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此,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修正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業如前述。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修正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且無須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而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之追償標準。是原告請求追償電費以前開法定之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即自查獲違規用電之104年10月1日時起回溯360日計算追償電費,並無過當。
3、按修正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復按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第44條前段、第73條第1款、第75條第1款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又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價第5點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院參以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於原告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時,屋內電器有電鍋、電爐、電扇、日光燈、電燈、單聯插座、電冰箱、電扇、冷氣機等情,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參以系爭房屋用電資料曲線圖,可知被告劉志明自103年6月間購得系爭房屋,迄至104年10月間遭原告查獲止,期間用電度數區間為288度至456度間,實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電表計量失準,被告劉志明雖非實際用電人,但其因上述違規用電之事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電費損失等語,應堪可認定。基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實際違規用電期間用電量已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償回溯1年期間,以住宅用電標準,每日8小時、再加計1.6倍之臨時用電之電費,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以30萬3,622元為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計算式如附表),並請求被告劉志明償還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明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其未善盡保管之責,依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劉志明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等語,然被告劉志明係於10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資料曲線主張100年12月後用電度數明顯大幅下降,104年10月1日查獲違規用電後,用電度度數明顯增加(見本院卷12頁),顯見系爭房屋用電度數明顯大幅下降,係在被告劉志明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明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其未善盡保管之責,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劉志明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劉志明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4、另原告主張被告方淑玲為系爭房屋前屋主,且系爭電表前於100年12月之後平均用電度數大幅下降,研判此為電費失準之始,被告方淑玲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應與被告劉志明共同償還追償電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方淑玲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伊父親,伊有住過系爭房屋,嗣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劉志明等語(見刑事卷偵卷第71頁),被告劉志明亦於偵查中供稱:「(你於何時購入本案之營業處所?)103年6月我向方淑玲之父親購買,…」等語(見刑事卷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方淑玲並非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自無由令其就系爭電表負保管義務;再者,本件客觀事實僅為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查獲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有遭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事,尚無從以系爭電表用電記錄自100年12月後平均用電度數大幅下降乙節,遽以推論系爭電表確係被告方淑玲所破壞或認定方淑玲有何違規用電之事實。況被告方淑玲居住期間其屋內用電設置設備如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無從判斷其實際用電情形及應收電費為若干,以判斷被告方淑玲是否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自不能任由原告依其片面(即以查獲當時被告劉志明之屋內用電設備)之計算方式,反推得出被告方淑玲亦應共同償還追償電費之結果,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係104年10月1日回溯360日,均係在被告劉志明系爭房屋所有期間,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方淑玲確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73條、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淑玲共同償還電費利益,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73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劉志明應給付原告30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追償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6頁)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5.004KW
⒉民國104年10月1日回溯360日,每日8時,推算用電度數為43,212度。
⒊上述期間已計費度數為1,935度
⒋追償度數:43,212度-1,935度=41,277度(其中舊電價時期20,398度,新電價時期20,879度)
⒌追償電費:
⑴舊電價時期:每度4.83元x1.6倍x20,398度=157,635.7元
⑵新電價時期:每度4.37元x1.6倍x20,879度=145,986.0元
⒍合計:303,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