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原告 郭國澯

訴訟代理人 郭登豐

被告 林恩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0萬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丁字路口正左轉駛入民權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額頭及右手撕裂傷、左下瞼開放性傷口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次身體傷害,身心遭受苦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復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9年2月19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9年4月10日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確有肇事之過失。另原告亦因其行經上述無號誌丁字路口,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堪認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田賦等不動產共3筆;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復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額頭及右手撕裂傷、左下瞼開放性傷口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暨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高齡承受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萬2,0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9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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