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告 錢昭翰
被告 劉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號出口附近,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2,152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700元、鈑金工資8,239元、塗裝工資13,213元),而系爭車輛車主 吳秀英 並已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當時碰撞到原告的車輛是我不對,當時原告有告訴我說他車輛後面發生二筆事故還沒有修繕。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我認為跟我無關的項目是第一項,總成我認為不是我全部應該負責的。原告下面保險桿有可能是我機車立起來輪胎沾上去的痕跡,我認為這部分應該美容就可以處理了。照片五、六是我機車之前的受損,不是本次事故碰撞到的地方。旁邊的葉子板也不是我應該負擔的部分。希望能以16,000元和解。但原告有說旁邊葉子板被一個女生撞到但沒有修。我機車不可能把葉子板卡榫撞斷,力道沒有那麼大。警方當下拍照沒有拍到側面,只有對後面拍攝而已。後門總成一萬多我撞到我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77、7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固提出維修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42,152元。經查,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內容可知,被告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後車尾損傷,明顯撞擊痕跡為尾門右下角(本院卷第31、43頁),依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右後葉子板有損壞之情形,故估價單上有關右後葉子板之維修項目(第19項)即應予扣除,而第21項「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之維修項目,尚包括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後葉子板之噴塗時間,而未將之個別分列,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此部分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所需費用應各占二分之一。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本院卷第13、15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20,700元、鈑金工資7,700元(計算式:8,239元-第19項費用:539元=7,700元)、塗裝工資12,135元(計算式:13,213元-2,156元×0.5=12,135元)。
㈢又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556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721元+鈑金工資7,700元+塗裝工資12,135元=26,55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56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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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00×0.369=7,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00-7,638=13,062
第2年折舊值13,062×0.369=4,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62-4,820=8,242
第3年折舊值8,242×0.369×(6/12)=1,5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42-1,521=6,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