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6號

原告 洪玉珠

被告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嗣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722元,惟原告又於111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二年(即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每月金額計2萬2,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計4萬4,000元。詎被告嗣後積欠租金,計至110年7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21萬2,000元,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兩造及訴外人 鄭向宏 之三方對話紀錄、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至5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併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110年7月14日屆滿,又觀兩造與訴外人鄭向宏之三方Line對話紀錄,鄭向宏:「@ 林香帥 你好。租約到7/14。上次通話約定不續租並將所欠房租於交屋時付清。請於7/15前將房屋清空。並於7/15當天鑰匙繳回房租付清。」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0年6月12日即經由訴外人鄭向宏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為被告所已讀,應認兩造租約於約定屆滿日期即110年7月14日時已告終止。至原告雖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既未撤回本項訴之聲明,本院自仍應予以審酌。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等規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計至110年7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計21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如下:

  ⒈已屆期之21萬2,000元部分:被告固積欠原告21萬2,000元之租金,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載,被告曾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萬4,000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當然抵充之押租金4萬4,000元後,於16萬8,0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110年7月15日後按月給付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應自110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7月14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租期屆滿日即110年7月14日當日,被告仍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6萬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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