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永彤 興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兼 侯文進 之
遺產管理人 侯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羿辰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文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彤興業有限公司、吳燦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8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羿辰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文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彤興業有限公司、吳燦明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永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彤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及股東侯文進已於96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派被告侯羿辰為被告永彤公司之清算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派被告侯羿辰為原債務人侯文進之遺產管理人,有99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依此,爰以被告侯羿辰為被告永彤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債務人侯文進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彤公司於94年6月9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文進(96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吳燦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即全部營業。
㈡被告永彤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繳付後續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原告492,08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系爭借款契約已到期,被告永彤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侯文進、被告吳燦明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侯文進於起訴前之96年2月13日間死亡,而被告侯羿辰為侯文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文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永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侯文進繼承情形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侯文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