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告 陳奕綺
被告 黃子峻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前,貿然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右側之人行道上駛入中山一路,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前述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在中山一路雙黃線延伸處斑馬線前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之後又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持續性憂鬱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610,69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原告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93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相關情況,被告應賠償6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6月2日,而原告提出之有關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所載開始就診日期為自110年10月25日,已經相隔1年4個餘,除非原告能夠舉證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在,否則其上之醫囑所載僅為原告自述的因果關係,不足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憂鬱症之傷害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黃子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持續性憂鬱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心翔身心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時間為自110年10月25日起,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1年4月餘,顯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真實,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51,035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土地1筆,機車、汽車各1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436,46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物流公司,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71,9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上可能之損害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1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693元(計算式:693元+21元=20,63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之過失,此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2分之1,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347元(計算式:20,693元×1/2=1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