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8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郡佑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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